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

2025年4月10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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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

第一章 总 则

       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、财产安全,加强船舶安全管理,防止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,规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》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 督规则》和《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》,制定本规定。

       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及航行、停泊、作业于我国 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。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船舶、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。

       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(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)统一 负责全国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工作。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承担 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(以下统称省级海事管理机 构)负责重点跟踪船舶列入和脱离的审批;负责公布、更新重点跟 踪船舶名单;负责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。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地市级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 位或部门(以下统称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)负责向省级海事管理机 构报告拟列入或脱离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相关资料;负责重点 跟踪船舶的监督检查和对拟脱离重点跟踪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评 估工作。

第二章 船舶列入重点跟踪 

        第四条 下列船舶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:

(一)中国籍船舶连续 12 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(含境外港口 国监督检查)中被滞留 2 次的;外国籍船舶连续 12 个月内在港口 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 2 次的;

(二)连续 12 个月内因配员不足、恶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(AIS)、故意非法排污、超载、内河船涉海运输等严重违法行为被 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 2 次的;

(三)发生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后,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的;

(四)持伪造、变造、转让、买卖、租借的船舶证书或未经船舶检 验机构检验认可,擅自对船舶进行重大改建的;

(五)发生较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对等及以上责 任的;

(六)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;

(七)依据《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》应当列入重点跟踪的 船舶;

(八)中国海事局指定的需要重点跟踪的船舶。

        第五条 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(一)至 (七)项所列情形的,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 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申请及相关材料。 接到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后,省级海事管理机构 应核实船舶情况,确认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,应在 7 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批、名单更新、发布工作;经确认不应列入的,应告知相关地 市级海事管理机构。

        第六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如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(一)至(七)项所列情形确认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,或接到中国海事局 指定列入通知的,应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、名单更新、发布 工作。

第三章 重点跟踪船舶监管

 

       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重点跟踪船舶实施船舶安全检查不 受船期、装卸货等因素的影响,条件允许时,应到港必查。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开展详细检查,因故不能开展检查的, 应在船舶开航后 2 日内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,并建立专项记 录台账备查。

       第八条 对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,应加大公司 日常监督检查的力度和频次。对重点跟踪船舶和有船舶列入重点 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,应将船舶及航运 公司采取的相关整改措施纳入审核范围。

       第九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港籍重点 跟踪船舶的监督管理,跟踪、评估已列入重点跟踪的本船籍港船舶 的安全技术状况。

第四章 船舶脱离重点跟踪

       第十条 因第四条所列情形(第六项除外)被列入重点跟踪的 中国籍船舶,自列入之日起 3 个月后,航运公司可向船籍港地市级 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申请(申请表格式见附表),并提 交航运公司整改报告及相关整改证据材料。

       因第四条第(六)项情形列入重点跟踪的中国籍船舶,航运公 司脱离重点跟踪后,航运公司可向船籍港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提 出脱离重点跟踪申请(申请表格式见附表)。

       第十一条 对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申请的中国籍船舶,船籍港地 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在 1 个月内针对列入重点跟踪的原因,组织 开展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评估工作。评估内容包括:

      (一)航运公司及船舶对导致列入重点跟踪问题的整改情况;

      (二)因第四条所列情形(第六项除外)被列入重点跟踪的中国 籍船舶,由船籍港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船舶安全检查,评 估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;不能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,应通过公司日 常管理情况及列入重点跟踪后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等,评估船舶 的安全技术状况。

       第十二条 经评估认为可以解除重点跟踪的中国籍船舶,船籍 港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评估后 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海事管理 机构提交脱离重点跟踪船舶申请及相关整改证据材料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重点跟踪船舶发生拆解、灭失等情况的,船籍港地市级海事管 理机构核实后,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脱离重点跟踪船舶申请 及相关材料。

       第十三条 列入重点跟踪的外国籍船舶,自列入之日起 3 个月 后,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港口国监督检查中为 零缺陷的,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检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 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脱离重点跟踪船舶申请及相关材料。

       第十四条 接到船籍港、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后,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核实船舶情况,确认应解除重点跟踪的,应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、名单更新及发布工作。

       第十五条 船舶在列入重点跟踪期间每发生一次第四条第 (一)至第(五)项所列情形的,可申请脱离时间自上次可脱离日期— 6 — 延后 3 个月。

       第十六条 自列入重点跟踪 12 个月内未能成功脱离的中国籍 船舶,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船舶所属航运公司进行约谈。

 

第五章 附 则

       第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通过信息化系统完成重点跟 踪船舶列入、脱离等相关工作。

       第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对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检查 工作建立台帐记录,保存相关书面材料。

       第十九条 重点跟踪船舶基本信息,如船舶所有人、管理公司、 船名、船籍港等发生变更的,仍为重点跟踪船舶。

       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。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。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〈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〉的通知》(海 船舶〔2013〕328 号)同时废止。

 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附件1

     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附件2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附件3